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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报》修改逃避监管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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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1080条规定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罚则。此条款的内容综合了当前《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较大调整。笔者认为,《法典草案》关于此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的情形将带来争议

《暂行办法》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涉及的具体情形作出了配套解释规定。

《法典草案》增加了“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的相关情形。此种类型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同,不涉及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发挥作用、偷排篡改数据等通过行为可以推断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虽然“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在字面上理解存在较大主观故意,但在实际执法中较难取证、很难界定当事人自行停产的真正目的,而“临时停产”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生产自由,如果未发生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情形,即使存在“逃避检查、临时停产”的事实,执法调查终结后,当事人也极易找出各种理由申辩,也给执法办案带来较大风险挑战。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限产停产措施”不宜一揽子适用

《法典草案》第1080条关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规定,与当前法律规定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相比看似少了一个“或”字,在适用操作中却存在较大疑惑点。

一是下达责令改正的同时是否需要同步实施限产停产,还是根据情形选择适用?二是若一律适用“限产停产”,适用情形范围与《限产停产办法》不相适应,且在办案中易造成“一刀切”的不良影响;三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案中有较多涉及“污染防治设施故障、未及时检修”或“部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并未造成污染后果的情形,通过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即可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再适用“限产停产”是否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是否有违执法的必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案件,在与“限产停产”措施相衔接时应慎重,不宜直接全部予以适用。

三、“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条款较乱

纵观《法典草案》全文,仅第1080条在描述了违法行为时,直接紧跟“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表述在内容上过于前置,容易造成“此条款与众不同、与刑事犯罪最为密切”的误解。同时,此条款在责任的设置上以“刑事,吊销排污许可,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责令改正、限产停产、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行政拘留”的方式,看上去较为混乱,且“责令停业、关闭”重复出现、“吊销排污许可”仅涉刑适用,在执法实际需要可能不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条款按照渐进式增强的责任梯阶予以规定,且“构成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部分表述可以整合。

综上,建议《法典草案》第1080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1080条规定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罚则。此条款的内容综合了当前《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较大调整。笔者认为,《法典草案》关于此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的情形将带来争议

《暂行办法》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涉及的具体情形作出了配套解释规定。

《法典草案》增加了“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的相关情形。此种类型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同,不涉及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发挥作用、偷排篡改数据等通过行为可以推断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虽然“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在字面上理解存在较大主观故意,但在实际执法中较难取证、很难界定当事人自行停产的真正目的,而“临时停产”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生产自由,如果未发生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情形,即使存在“逃避检查、临时停产”的事实,执法调查终结后,当事人也极易找出各种理由申辩,也给执法办案带来较大风险挑战。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限产停产措施”不宜一揽子适用

《法典草案》第1080条关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规定,与当前法律规定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相比看似少了一个“或”字,在适用操作中却存在较大疑惑点。

一是下达责令改正的同时是否需要同步实施限产停产,还是根据情形选择适用?二是若一律适用“限产停产”,适用情形范围与《限产停产办法》不相适应,且在办案中易造成“一刀切”的不良影响;三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案中有较多涉及“污染防治设施故障、未及时检修”或“部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并未造成污染后果的情形,通过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即可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再适用“限产停产”是否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是否有违执法的必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案件,在与“限产停产”措施相衔接时应慎重,不宜直接全部予以适用。

三、“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条款较乱

纵观《法典草案》全文,仅第1080条在描述了违法行为时,直接紧跟“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表述在内容上过于前置,容易造成“此条款与众不同、与刑事犯罪最为密切”的误解。同时,此条款在责任的设置上以“刑事,吊销排污许可,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责令改正、限产停产、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行政拘留”的方式,看上去较为混乱,且“责令停业、关闭”重复出现、“吊销排污许可”仅涉刑适用,在执法实际需要可能不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条款按照渐进式增强的责任梯阶予以规定,且“构成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部分表述可以整合。

综上,建议《法典草案》第1080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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