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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投诉处理不能省略告知程序

来源:市财政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1-07-15 11:32:08

案情概述

某年,W市X公司因对被投诉人L县交通运输局、L县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县“智慧交通”一期项目质疑答复不满,于当年8月28日向L县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1.对于本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技术资信分部分”,公司自评分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分数差距较大,认为评审专家评分时未做到客观、公正。2.关于对质疑回复函中“项目案例”相关内容回复不明确。

L县财政局于当年9月1日受理该投诉案件后,向被投诉人L县交通局及L县政府采购中心发送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在调查阶段,L县财政局主要以书面审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调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评审专家打分不公,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做出了驳回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因对L县财政局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W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W市财政局认为,L县财政局受理投诉事项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及时将投诉受理情况及相关投诉书副本通知并送至中标供应商等与投诉密切相关的利害相关人,违反了94号令“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存在程序错误。因此W市财政局于次年1月29日做出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的复议决定。随后,L县财政局向所有相关供应商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并最终重新做了投诉处理决定。

焦点评析

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后,是否需要告知中标供应商,甚至是所有的投标供应商?

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即便是投诉书虽然未直接对中标供应商提出投诉,但是核心诉求是对评审结果不服。如投诉事项成立,则L县财政局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直接对中标供应商产生不利影响。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陈诉申辩权,行政机关要充分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因此L县财政局在受理后应当向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中标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行政执法中的告知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让相对人知晓行政执法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关法律后果以及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在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的处理中,通过送达投诉书副本的形式,告知采购项目的参与者,既是保障利益相关人的陈诉申辩权利,也有利于财政机关通过相关参与人的陈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更有效化解争议纠纷。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往往直接影响中标供应商的直接利益,理应听取其意见,保障其合法利益。特别是做出中标结果无效的投诉处理决定,虽然政府采购法无明文规定,但为减少行政争议纠纷,建议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执行事前告知程序,听取相关关系人的意见。

案件启示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复议诉讼案件是财政部门应诉应复工作中遇到较多的案件类型。这种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供应商与供应商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政府采购法有关投诉程序的设置,渐渐演变成了争议多发的供应商与财政部门之间的行政纠纷。究其原因,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不够健全之外,财政部门的执法程序不到位也是重要因素。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不断规范,目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已经确定为行政裁决类执法行为,越来越向居中裁判的准司法性功能定位靠拢。因此财政部门要准确把握自身的职能定位,更加注重居中裁判、依法调处的功能发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避免因程序问题造成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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